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4、9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育正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帳戶(以下合稱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均設定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許,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鄧育正名下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
二、案經 黎宸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 楊淑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鄧育正之中信帳戶後,補充各該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宸芳、楊淑慧及被害人 李品蓉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8354偵卷第13至14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9088偵卷第5至12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黎宸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品蓉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博弈平台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淑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8354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8至31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至67頁、9088偵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鄧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資源回收載運業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1黎宸芳(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黎宸芳佯稱至「yiancoin」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黎宸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至鄧育正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於:①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65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2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25萬4,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李品蓉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底透過社群軟體向李品蓉佯稱在「永利皇宮」博弈網站投資下注能賺取福利金等語,致李品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鄧育正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於:①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1年1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分別轉匯80萬元、22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至11時52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150萬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49萬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楊淑慧(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淑慧,向楊淑慧佯稱透公司人員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以解除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6分、11時19分及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3分、26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鄧育正之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於:①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9分至11時10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99萬9,000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4至25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150萬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⑤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⑥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鄧育正之中信帳戶轉匯99萬9,000元至詐騙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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