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東法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5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時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實施分配在案,已經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之,並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5433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書、本院92年10月9日92雄院貴民修92執字第4373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
9月17日93雄院貴民修92執字第4373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全字第5433號、89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92年度執字第43733號、89年度存字第33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就其因本院89度執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4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亦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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