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9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PD-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若羲 騎乘牌照號碼為ADP-170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林金生同向右側後方,陳若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若羲重心不穩前行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右踝與足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若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若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共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陳若羲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林金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32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林金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即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踝與足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