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祥維 聲請人即被告 朱虹霖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詐欺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發還朱虹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應發還朱祥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祥維、朱虹霖涉犯詐欺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朱虹霖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朱祥維所有,上開扣押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該詐欺案件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19萬9,000元、編號2所示本票3張(票號:545976號、545977號、545987號)為被告朱虹霖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腦主機1臺(廠牌GIWELL、含電源線1條)、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朱祥維所有,業據被告朱祥維、朱虹霖供明在卷;且被告朱祥維、朱虹霖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案判決確定,並認上開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該詐欺案有關,而未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不予沒收之理由│├──┼────────┼───┼─────────┼────────┤│1│新臺幣19萬9千元│朱虹霖│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本票3張(票號:│朱虹霖│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545976、545977、│││相關。│││545987)││││├──┼────────┼───┼─────────┼────────┤│3│電腦主機1臺(廠│朱祥維│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牌GIWELL、含電源│││有關│││線1條)││││├──┼────────┼───┼─────────┼────────┤│4│行動電話1支(序│朱祥維│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號00000000000000│││有關│││7號、含00000000││││││40號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