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肆壹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陸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肆壹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捌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同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八月又二十八日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風尚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以火點燃後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三四一八公克)、已使用過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三四一八公克)、已使用過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七九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UL/2010/3037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四0六、三四二、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七、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三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三四一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使用過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上開玻璃球一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八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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