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72、5883、6237、6600、6648、6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零點零肆玖公克、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後,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3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電玩店前,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大都會網咖」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附近巷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其交易完畢後,即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盤檢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向 劉三泰 以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大都會網咖」前攔檢,乙○○心虛乃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地上,仍為警發覺而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內公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電玩店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盤檢查獲,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內公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向劉三泰以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㈥於98年10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旁防火巷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發現,扣得其所有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98年9月9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3.被告之自白。
㈡98年9月21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3.被告之自白。
㈢98年9月24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
㈣98年10月17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
051公克,含包裝袋1只)。
3.被告之自白。
㈤98年10月20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注射針筒1支。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
㈥98年10月31日查獲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檢察官雖未於98年度毒偵字第5883、59
72、6237、6648、6600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均已於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就其所施用之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就該部分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皆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9月至10月間屢經警查獲,卻仍為上開11次犯行,顯見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遏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稱因工作不順利、精神壓力大而施用毒品,是被告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以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
3月,固屬允當,而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2公克、0.05
3公克、0.058公克、0.059公克、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45公克、0.049公克、0.051公克、
0.081公克,含包裝袋5只),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
5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