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庚○○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庚○○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
向原告聲請「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約定被告2人得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欠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持卡人如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時,就循環信用之金額應另給付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2人迄至98年4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卡款新台幣(下同)438,670元(含消費款426,557元及計至98年4月3日止之利息12,113元),仍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670元,及其中426,557元自98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ReadyCash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庚○○得持現金卡提領現金,利息約定為由現金提領入帳日起,依現金提領金額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直至該筆提領款項清償完畢。詎被告庚○○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3月15日止,被告積款借款共計74,365元(含本金67,805元及計至98年3月15日止之利息6,560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4,365元,及其中67,805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㈠其確於原告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簽名,但不知其上有附卡人同意與主卡持卡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定型化約定內容,依此內容字體細小,附卡申請人簽名處亦未明確標示連帶責任字語之約定,因此就被告庚○○正卡消費款部分,要課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㈡另其以上述附卡刷卡消費部分共為49,401元,而其已經清償72,934元,已逾其刷卡消費之金額,是原告請求其給付借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惟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對伊有持威士卡附卡簽帳消費乙節固不爭執,惟對
被告庚○○持其正卡之累計消費款部分,原告依定型化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要其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認顯失公平,應不生效力,且其就其個人刷卡消費部分,其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㈡本院認此連帶清償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該約定部分無效,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
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依原告主張所提出附卷之信用卡約定書,有關正、附卡連帶
清償之約定如下:「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同意丁○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之一切帳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589號卷第7頁,下稱系爭約定條款),顯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應認為係定型化契約,勿庸置疑。
⒊系爭約定條款,係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按一般消費者向
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果爾,豈能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
⒋系爭約定條款,於附卡持卡人亦有重大不利益:
⑴又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一併寄發予
正卡持有人,亦為原告所自承,換言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契約之公平正義原則,其情形顯失公平。
⑵且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如有年費者),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持有人,依系爭約定條款,尚須額外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義務,然此時原告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原告銀行之給付相對於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有失公平,亦屬對附卡持卡人之重大不利益。
⒌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
名處,並未另以「連帶債務人」等顯著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卻僅以黑色細小字體書寫,又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認此除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外,更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約定條款部分無效,被告甲○無庸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庚○○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0
-76頁),被告甲○至98年3月3日止共積欠49,401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甲○辯稱其分別於96年9月19日、96年10月17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23日、97年9月1日、97年12月
1日陸續繳款16,200元、18,200元、3,868元、6,000元、8,600元、7,000元及13,066元,合計共72,934元,已逾其積欠消費之金額等語。經查,觀之上述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2人於95年10月14日之前繳款正常,且被告甲○部分,確實未列有積欠卡費之紀錄,可認95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甲○確未積欠原告任何消費款自明。又被告甲○係自96年11月27日始有再持上述附卡刷卡消費,且至98年3月13日止,被告甲○共刷卡消費49,401元,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提出之存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家庭金融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被告甲○確實自96年9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共繳款72,934元予原告,顯逾被告甲○以上述附卡刷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甲○97年12月1日以後未有以附卡刷卡之紀錄,堪認被告甲○抗辯其個人刷卡消費之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之438,670元(含消費款426,557元及計至98年4月3日止之利息12,113元),應均屬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庚○○消費之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就該金額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438,670元,及其中426,557元,自98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告庚○○積欠之消費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庚○○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庚○○92年3月26日申領原告發行之「Ready
Cash信用卡」,而至98年4月3日止,被告庚○○持「Read
yCash信用卡」累計尚欠74,365元(本金部分為67,805元)乙節,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3年10月28日申領原告發行之威士信
用卡正卡,約定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至98年4月3日止,積欠卡款共為438,670元(含消費款426,557元及計至98年4月3日止之利息12,113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有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及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被告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承上所述,被告甲○部分關於其持附卡消費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可認上述威士信用卡帳單上所列之未清償款項,應均屬被告庚○○個人持卡消費之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自應由被告庚○○全數負擔自明。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庚○○給付前者「Ready
Cash信用卡」之消費款74,365元,及其中67,805元,自98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付利息;就威士卡部分,請求被告庚○○給付438,670元,及其中426,557元,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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