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訴字第6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
2、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迄今均未償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借這些錢的時候有想要還,且附表所示借款之理由其中雖大多是假的,但有些是真的,因為後來生意做得不好,經濟狀況不佳,才向錢莊借錢並四處借錢繳利息,公司之後也倒閉,且別人也有欠伊錢,並沒有詐欺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進而借
款,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向原告借款之理由有些並非
虛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伊於93年公司倒閉後,職業為臨時工,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直至
94、95年間錢愈借愈多等語,是顯見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時,早已負債累累,資力不佳。
⑶又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部分,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如在知名公司上班尚未領得薪資、友人犯罪需錢交保、岳母病危、所雇用工人中風需錢處理等各項理由多次向原告借用款項,其金額總計超過300餘萬元,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上所必需,且被告事後尚從未償還任何款項,足徵被告於向原告假借各種理由借用款項時,均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是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一情,洵屬灼然。是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無稽之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足認屬實。
六、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實有詐騙原告合計3,153,000元,足認屬實,業見上述。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方法│被害金額│├──┼─────────────────────┼──────┤│1│於96年5月13日借款│5,000元│├──┼─────────────────────┼──────┤│2│於96年5月15日佯以其臺北朋友林先生喝酒肇事│40,000元│││送往高雄法院因需交保金為由借款││├──┼─────────────────────┼──────┤│3│於96年5月22日佯以要到屏東圓環旁市場找屋主│55,000元│││談改建問題為由借款││├──┼─────────────────────┼──────┤│4│於96年5月25日佯以要給付工人住宿費用由借│20,000元│││款││├──┼─────────────────────┼──────┤│5│於96年5月28日佯以其岳母住院要回桃園探望為│70,000元│││由借款││├──┼─────────────────────┼──────┤│6│於96年5月30日佯以岳母住院去林口長庚醫院探│80,000元│││望由借款││├──┼─────────────────────┼──────┤│7│於96年5月31日佯以給付工人住宿費及工資為由│50,000元│││借款││├──┼─────────────────────┼──────┤│8│於96年6月8日借款│60,000元│├──┼─────────────────────┼──────┤│9│於96年6月8日向其借款要求匯款至其舅弟媳范│5,000元│││氏紅豔帳戶││├──┼─────────────────────┼──────┤│10│於96年6月12日向其借款要求匯款至其舅弟媳范│35,000元│││氏紅豔帳戶││├──┼─────────────────────┼──────┤│11│於96年6月13日佯以工人回家過端午節提早付工│30,000元│││資為由借款││├──┼─────────────────────┼──────┤│12│於96年6月20日佯以監工中風住院,清償積欠健│310,000元│││保費及工人住宿費為由借款││├──┼─────────────────────┼──────┤│13│於96年6月22日佯以妻舅媳欲借款為由借款│100,000元│││││├──┼─────────────────────┼──────┤│14│於96年6月23日佯以付工人工資及住宿費為由借│120,000元│││款││├──┼─────────────────────┼──────┤│15│於96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85,000元│├──┼─────────────────────┼──────┤│16│於96年6月26日佯以付左營工地材料費為由借款│60,000元│├──┼─────────────────────┼──────┤│17│於96年6月28日借款│130,000元│├──┼─────────────────────┼──────┤│18│於96年6月29日佯以付工人工資及住宿費為由借│100,000元│││款││├──┼─────────────────────┼──────┤│19│於96年7月1日佯以付岳母安養費及看護費為由│90,000元│││借款││├──┼─────────────────────┼──────┤│20│於96年7月2日佯以岳母病危回桃園探望為由向│90,000元│││其借款││├──┼─────────────────────┼──────┤│21│於96年7月5日借款並要求其匯款│110,000元│├──┼─────────────────────┼──────┤│22│於96年7月6日佯以付工人住宿費為由借款│10,000元│├──┼─────────────────────┼──────┤│23│於96年7月7日佯以岳母辦喪事為由借款│130,000元│├──┼─────────────────────┼──────┤│24│於96年7月9日佯以朋友林先生承標臺南台電工│720,000元│││程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借款││├──┼─────────────────────┼──────┤│25│於96年7月12日借款│120,000元│├──┼─────────────────────┼──────┤│26│於96年7月16日佯以工人因下雨天無法工作回北│240,000元│││部需車資及工資為由借款││├──┼─────────────────────┼──────┤│27│於96年7月25日佯以承包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小│88,000元│││及屏東東里港國小磁磚工程為由借款││├──┴─────────────────────┴──────┤│合計被告所詐得金額為3,1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