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嗣因員警另案查獲林冠廷竊盜時,林冠廷自行供出上開竊盜之犯行,因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員警另案查獲林冠廷竊盜案,林冠廷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2)論罪理由補充:「本件被告係於警方另案查獲竊盜案時,即當場向警方坦認其竊盜犯行,有其於100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可參,佐以被害人 鍾一 於100年3月31日警詢證稱:伊腳踏車失竊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則警方於被告尚未坦認犯行之前,顯然應未知被害人有失竊之情事,當無何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自動向警員自首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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