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麟 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祥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日15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接近獨自步行之 黃蕭 金目,並趁機出手搶奪 黃蕭金目 之手提袋1個(含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林祥麟 於109年間,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之前,主動以書信寄至警察局坦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蕭金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對被害人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搶得之手提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搶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