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5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偏,碰撞同向前方 楊薾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致楊薾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瑞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楊薾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