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
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9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三秒膠注入 錢禹丞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造成鑰匙孔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錢禹丞。後錢禹丞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毀損,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8時8分許與其繼父 曾士峰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有傑當時所居住之處所前質問陳有傑,陳有傑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士峰臉部,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造成曾士峰因此受有左臉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錢禹丞見狀上前攔阻,陳有傑亦與錢禹丞發生拉扯,造成錢禹丞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曾士峰、錢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禹丞、曾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證人錢禹丞手機拍攝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案機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錢禹丞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又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士峰達成調解,告訴人曾士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