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美上列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對帳單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芳美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2張、對帳單2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芳美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0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緩字第1919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因係100年10月20日警方為本案搜索當日被告為人簽賭下注所留下,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觀諸該等簽注單之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復有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徵甚明,是依前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扣案之對帳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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