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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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號聲請人 葉雪娛
方鼎能 方鼎鈞 方鼎雄 葉宗翰 葉妍慧 葉敏慧 林大德 林大為 陳柏任 陳昱 任 葉毓倩 葉宗憲 葉宗叡 葉宗諭 葉子寗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萬得
陳素華 聲請人 吳孟瑾 法定代理人 葉雪珍
吳明勳 聲請人 方藝凱 法定代理人方鼎能
廖星婷 聲請人 方藝臻
方藝錤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方鼎鈞
鐘婉綾 聲請人 方藝喬
方藝貿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方鼎雄
黃美僥 聲請人 李易繻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李易繻聲請人 江葉銹蓮
許 葉銹鳳 林 葉銹琴 蔡葉銹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鉗 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葉鉗於101年11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葉張 含笑育有7名子女葉雪娛、 葉萬枝 、 葉雪嬌 、 葉雪月 、 葉萬成 、葉萬得、葉雪珍,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張含笑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聲請人葉雪娛則於
101年12月11日死亡。又聲請人方鼎能、方鼎鈞、方鼎雄為被繼承人長女葉雪娛之子女,聲請人葉宗翰、葉妍慧、葉敏慧為被繼承人長子葉萬枝之子女,聲請人林大德、林大為為被繼承人次女葉雪嬌之子女,聲請人陳柏任、 陳昱任 為被繼承人三女葉雪月之子女,聲請人葉毓倩、葉宗憲為被繼承人次子葉萬成之子女,聲請人葉宗叡、葉宗諭、葉子寗為被繼承人三子葉萬得之子女,聲請人吳孟瑾為被繼承人四女葉雪珍之女;聲請人方藝凱為方鼎能之子,聲請人方藝臻、方藝錤為方鼎鈞之子女,聲請人方藝喬、方藝貿為方鼎雄之子女,聲請人李易繻之胎兒為林大為之子女,即聲請人方鼎能、方鼎鈞、方鼎雄、葉宗翰、葉妍慧、葉敏慧、林大德、林大為、陳柏任、陳昱任、葉毓倩、葉宗憲、葉宗叡、葉宗諭、葉子寗、吳孟瑾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聲請人方藝凱、方藝臻、方藝錤、方藝喬、方藝貿、李易繻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另聲請人江葉銹蓮、 許葉銹鳳 、 林葉銹琴 、蔡葉銹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妊娠證明在卷可考。又聲請人葉雪娛於10
2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已先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葉雪娛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葉雪娛於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葉雪娛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葉雪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二)另被繼承人之長女葉雪娛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其雖於102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葉雪娛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縱聲請人葉雪娛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葉雪娛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遭本院裁定駁回,且與葉雪娛同順位之繼承人葉萬枝、葉雪嬌、葉雪月、葉萬成、葉萬得、葉雪珍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由葉雪娛單獨繼承。故聲請人方鼎能、方鼎鈞、方鼎雄、葉宗翰、葉妍慧、葉敏慧、林大德、林大為、陳柏任、陳昱任、葉毓倩、葉宗憲、葉宗叡、葉宗諭、葉子寗、吳孟瑾、方藝凱、方藝臻、方藝錤、方藝喬、方藝貿、李易繻之胎兒、江葉銹蓮、許葉銹鳳、林葉銹琴、蔡葉銹菊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方鼎能、方鼎鈞、方鼎雄、葉宗翰、葉妍慧、葉敏慧、林大德、林大為、陳柏任、陳昱任、葉毓倩、葉宗憲、葉宗叡、葉宗諭、葉子寗、吳孟瑾、方藝凱、方藝臻、方藝錤、方藝喬、方藝貿、李易繻之胎兒、江葉銹蓮、許葉銹鳳、林葉銹琴、蔡葉銹菊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葉雪娛之繼承人若無意繼承葉雪娛之遺產,依法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