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4年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及於98年6月6日執行期滿之各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至第3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賴奕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固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惟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及於98年6月6日執行期滿之各罪部分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被告賴奕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驥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簡字第7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為警攔查,經賴奕驥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奕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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