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帝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上訴人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達到關鍵字查詢排名之目標,否則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然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片面制作且經上訴人否認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款明細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誠屬殊略,又原審以上訴人已給付另案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之費用,進而認定上訴人否認百度搜尋引擎之關鍵字排名已達系爭合約書之要求為空言否認,完全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簽訂之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百度網站委託書),約定「石材家具、大理石家具、大理石茶几、大理石餐桌、石材家具工廠、石材茶几、石材餐桌、家具工廠」八組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於中文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任五組達成前30筆之排名目標。此約定為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款明細,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而為上訴人否認,如得以該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為依據,則是否達到系爭關鍵字排名之目標豈非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認定,自無法以此證明系爭關鍵字已達排名之目標,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款明細遽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誠屬殊略。㈡被上訴人因達成兩造關於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中約定之項目,上訴人已依約付款,未曾發生爭議,至系爭關鍵字於百度搜尋引擎未達排名目標,上訴人始拒絕付款,有上訴人公司所製上證2之紀錄表可稽,原審竟以上訴人已付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之費用,進而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關鍵字已達系爭合約書之要求為空言否認,完全違反論理法則,YAHOO搜尋引擎達排名標準,不代表百度搜尋引擎即一定同樣達到系爭關鍵字排名標準。㈢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約定乃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契約而為主張。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楊經理,簽署系爭合約書,除相關合約雙方認同外,楊經理特別承諾給予上訴人:關鍵字八組,於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五組,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達成前項目標時,即付當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如未達成時即不付款,惟礙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不便特別註記於合約書上,基於雙方互信原則口頭協議即可,未料,事後楊經理完全推翻上述協議,殊欠誠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有上證3之存證信函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百度網站委託
書,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關鍵字排名及網站優化服務,並達約定之系爭關鍵字排名目標,惟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服務費用,尚欠57,3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服務費用明細表1紙、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帝諾請款明細表影本9紙為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達於系爭百度網站委託書所約定系爭關鍵字於中文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任五組達成前30筆之排名目標,其得拒絕付款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百度網站服務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即被上訴人)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可知是否達於系爭關鍵字排名目標,乃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為計算被上訴人請款之基準,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已提供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西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帝諾請款明細表9紙附卷可參,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之紀錄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兩造既已約定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請款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就其請求已盡其舉證之責,揭諸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欲否認該日報表之真正,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確未達於系爭關鍵字排名目標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斷違背前開判例,並無足取。
㈡又參以兩造另案簽立之台灣YAHO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
約書,其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4項亦約定:「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即被上訴人)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及方式,亦係以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均已付款,未有爭議,此有該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百度網站委託合約中,主張以其所提供之爭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請款金額,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亦無可取。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百度部分未達關鍵字排名目標,有上訴人公司所製紀錄表可稽,且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楊經理,簽署系爭合約書,楊經理特別承諾:關鍵字八組,於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五組,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達成前項目標時,即付當月服務費,如未達成時即不付款,惟礙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不便特別註記於合約云云,並提出上證2之紀錄表及上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等主張及上證2之紀錄表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法非之所許,本院亦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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