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 陳侑希詹明遠陳聖昉劉仁杰許耀昇趙志軒 匯款及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ATM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馮郁珊蘇翠伶鄭仲佑紀柔安陳柏安林孚州黃立仁何昌達洪長利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陳侑希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范綱銘 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詹明遠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陳聖昉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劉仁杰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耀昇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曹曉華 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趙志軒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陳思羽 用以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馮郁珊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吳思頤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蘇翠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鄭仲佑匯款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印列資料、紀柔安匯款之第一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印列資料、陳柏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林孚州匯款之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印列資料、黃立仁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何昌達匯款之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印列資料、洪長利匯款之 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某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他人云云。惟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況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被告於尚未開始工作之前,即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與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實有違上開常情。兼以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卷第7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帳戶?)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60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靖恩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聖昉、 吳恩頤 、劉仁杰、鄭仲佑、許耀昇、紀柔安、曹曉華、何昌達、洪長利、趙志軒、陳思羽及被害人陳侑希、詹明遠、馮郁珊、蘇翠伶、陳柏安、林孚州、黃立仁、 謝長志 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被告陳靖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弄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恩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某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嬰兒手推車、SONY鏡頭、閃光燈、皮包、筆記型電腦、三洋除濕機、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重型機車之不實拍賣訊息,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上網下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聖昉、吳恩頤、劉仁杰、鄭仲佑、許耀昇、紀柔安、曹曉華、何昌達、洪長利、趙志軒及陳思羽,被害人陳侑希、詹明遠、馮郁珊、蘇翠伶、陳柏安、林孚州、黃立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埔墘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
(四)陳侑希、詹明遠、陳聖昉、劉仁杰、許耀昇、趙志軒匯款及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ATM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馮郁珊、蘇翠伶、鄭仲佑、紀柔安、陳柏安、林孚州、黃立仁、何昌達、洪長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五)網頁列印資料1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原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乙節,惟查,告訴、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以及網頁資料所顯示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害人並未與被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莊惠真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1│陳侑希│101年5月19日│3,700元││││15時││├──┼───┼──────┼───────┤│2│詹明遠│101年5月16日│2萬5,000元││││13時40分││││├──────┼───────┤│││101年5月17日│2萬5,000元││││11時30分││├──┼───┼──────┼───────┤│3│陳聖昉│101年5月16日│2萬9,600元││││14時││├──┼───┼──────┼───────┤│4│馮郁珊│101年5月17日│3萬元││││13時55分││├──┼───┼──────┼───────┤│5│吳思頤│101年5月19日│2萬100元││││15時14分││├──┼───┼──────┼───────┤│6│劉仁杰│101年5月16日│1萬3,200元│├──┼───┼──────┼───────┤│7│蘇翠伶│101年5月17日│4,320元││││16時40分││├──┼───┼──────┼───────┤│8│鄭仲佑│101年5月18日│1萬4,100元││││12時││├──┼───┼──────┼───────┤│9│許耀昇│101年5月19日│6,300元││││11時││├──┼───┼──────┼───────┤│10│紀柔安│101年5月19日│1,600元││││20時57分││├──┼───┼──────┼───────┤│11│曹曉華│101年5月17日│4,900元││││14時││├──┼───┼──────┼───────┤│12│陳柏安│101年5月18日│5,820元││││15時28分││├──┼───┼──────┼───────┤│13│林孚州│101年5月19日│2,900元││││17時12分││├──┼───┼──────┼───────┤│14│黃立仁│101年5月19日│1,500元││││13時29分││├──┼───┼──────┼───────┤│15│何昌達│101年5月19日│2,050元││││20時56分││├──┼───┼──────┼───────┤│16│洪長利│101年5月18日│3萬元││││19時26分││├──┼───┼──────┼───────┤│17│趙志軒│101年5月19日│1,500元││││20時30分││├──┼───┼──────┼───────┤│18│陳思羽│101年5月17日│2萬9,000元││││23時││└──┴───┴──────┴───────┘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陳靖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經股審理之101年度簡字第7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靖恩明知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謝長志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6日上網下標後,依指示於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匯款新臺幣9120元陳靖恩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謝長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靖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長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謝長志之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行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由貴院(經股)以101年度簡字第76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乃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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