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子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審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子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波蜜果菜汁
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超商店員 童永亨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逮捕,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 彭子明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被告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5時57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彭子明」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竊取 李旻軒 把玩之遊戲機臺內代幣302枚(價值1,5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其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彭子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被告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7時15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彭子明」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均因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童永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軒、彭子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可資佐證。復說明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13、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雖未敘明並提起公訴,惟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並論述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9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所定告知程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附表編號1、9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是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彭子明」名義簽名,係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屬偽造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8、9、10、12、16、17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被詢問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彭子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檢察署書記官,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5所示「指紋卡片」之捺印處欄、空白處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6、11、13、1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彭子明」署名、指印之行為,係表明業經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及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搜索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彭子明、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子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子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6、11、13、14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仍不知警惕,於竊取他人財物遭警逮捕後,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胞兄彭子明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就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如附表5、6、11、13、14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所示偽造之「彭子明」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合併神經腎病變之重大疾病,需長期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及肌肉萎縮復健,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於竊取他人財物遭逮捕後,冀圖掩飾身分,再度違犯刑罰,假冒他人之名,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至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原審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如未逾越法定要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泛以個人健康因素請求緩刑,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文華派出所10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103年2月16日權利告│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知書│││├──┼──────────┼──────────┼───────────┤│3│103年2月1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押筆錄1份├──────────┼───────────┤│││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4│103年2月16日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1枚、指印1枚│││品目錄表│人欄││├──┼──────────┼──────────┼───────────┤│5│103年2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103年2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7│103年2月1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署名1枚│││片││指印10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枚)│││││左右手4指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8│地檢署103年2月16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筆錄│││├──┼──────────┼──────────┼───────────┤│9│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東門派出所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0│103年2月2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押筆錄├──────────┼───────────┤│││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1│103年2月26日自願搜│本人欄│署名1枚│││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12│103年2月26日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1枚、指印1枚│││品目錄表│人欄││├──┼──────────┼──────────┼───────────┤│13│103年2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4│103年2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5│103年2月2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署名1枚│││片││指印12枚│││││左右手4指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16│地檢署103年2月26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17│地檢署103年2月26日│具結人即被告欄│署名1枚、指印1枚│││限制住居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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