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德
張哲偉黃榮貴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圓鍬貳支,均沒收。
張哲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圓鍬貳支,均沒收。
黃榮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圓鍬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結夥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由黃榮貴攜帶獨輪車2臺,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2支,另由張哲偉駕駛不知情之 陳麗敏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政德、黃榮貴,與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邱范台新 (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無罪),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號橋下游灘岸處尚未登記之國有海岸土地內,輪流以上開獨輪車及圓鍬,盜採國有砂石共54袋(總重2510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東巡局第八一大隊)巡邏人員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獨輪車2臺及圓鍬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邱范台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巡局第八一大隊扣押筆錄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估價單、車輛具領保管責付書、臺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東巡局第八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
(五)扣案之獨輪車2臺、圓鍬2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三人,盜採國有地上之砂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等盜採砂石之目的係為填補路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政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採 荖葉 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張哲偉自陳務農、月入約1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黃榮貴自陳務農、月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圓鍬2支,為被告黃榮貴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榮貴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獨輪車2臺,係被告黃榮貴友人所有(見偵卷第13頁),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張哲偉、黃政德、黃榮貴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茲念其等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被告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