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雲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並兼衡其係小學畢業之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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