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因飲酒駕車,經馬蘭派出所臨檢查獲,當時酒精測值為0.87,於派出所內測試是否能安全駕駛,均通過,惟不想一直行走法院,所以沒有上訴。此次酒精測試值為0.83,比前一次還低,且伊車禍當時,聽某某圍觀民眾問伊是否飲酒,伊回答昨晚有喝,該民眾說也許還有酒精成份,告知用催吐方式將精吐出,因聽信其說法,不斷催吐,使口腔內滿是酒味,使酒測值過高,又因本次0.83比0.87還低,伊絕對能安全駕駛,車禍主因為事發突然,來不及反應所致;伊有與被害人和解,所以認為原審判決太重了,沒有審酌到伊已經跟對方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證人 溫周力宇 所騎乘及 詹勝賀孫耀宗 、尤俊傑、 夏淑惠方順盛 所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證人溫周力宇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木工,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再者,因飲用酒類後,會一定程度影響駕駛人之操作交通工
具及注意能力、乃至遇危險之緊急處理能力,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曾經修正,立法者摒棄舊法時期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判斷標準,改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0.25毫克」、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0.25毫克,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雙重基準,凡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即屬該法所要處罰之行為,其修正理由即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亦即,立法者肯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本身,已對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抽象危險,而屬本條文所要處罰之行為,並不以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故,上訴人辯稱伊絕對能安全駕駛,車禍主因為事發突然,來不及反應所致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減輕或解除其本案刑責。
㈢至上訴人與證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固有和解書影本6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惟本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受危害之人係所有使用道路之公眾,與上訴人有無與證人等達成和解無涉,自無從以前揭事由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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