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瑾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昇發商店,見店門口圍籬上方有破洞」應更正為「在 蔣明哲 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昇發商店前,見店門口鐵皮圍籬上方有破洞,認有機可趁之機會,徒手自已無防盜效果之鐵皮破洞處侵入上址之商店」。(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害人蔣明哲103年10月15日及同月16日之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商店內財物之犯行,但因遭被害人所雇用之保全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件被告尚未竊得物品,即被保全人員發覺報警,被害人蔣明哲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刺青師傅、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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