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 公司 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培元
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林月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培元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穩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雨涵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世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許美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月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依序為準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準提公司)、安碩有限公司(下稱安碩公司)、櫳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櫳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長,為前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辦理前述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別透過許美蘭、鍾培元及 張瀝蓁 (已歿)與林月雲接洽,由林月雲以按照一定比例及出借之金額、日數收取相當對價之方式提供資金,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張瀝蓁(已歿)、林月雲均明知申請前述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黃穩仁與許美蘭、柳雨涵與鍾培元、張世明與張瀝蓁(已歿)竟分別與林月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0日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
6所示帳戶後,分別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許美蘭、鍾培元、張瀝蓁(已歿),由許美蘭、鍾培元、張瀝蓁(已歿)分別轉交林月雲,林月雲取得前述存摺、印鑑章後,於同日自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領取前述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所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分別存入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復轉入附表編號2、
4、6所示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分別存入100元進入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影印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存摺明細,作為前述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全數分別轉入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將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前述影印作為前述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分別交由許美蘭、鍾培元及張瀝蓁(已歿)製作內容不實之之準提公司500萬元、安碩公司200萬元、櫳翔公司
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張逸民 (準提公司)、 李善餘 (安碩公司、櫳翔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結果,應予補充),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24日、30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行為時間,應予補充),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前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前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辦前述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前述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分別於同年9月1日、8月25日、8月30日核准前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部分前述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部分,業據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07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月雲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會計師先交由我保管,我再去匯款,等3天後,我把錢匯回我帳戶,我再把存摺、印鑑還給會計師等語相符(偵卷第17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9年9月
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8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準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補正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安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9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櫳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表編號6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正申請書、設立登記表、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3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101頁、院二卷第4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所為前述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月雲部分:
1、被告林月雲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護意旨並稱:⑴被告林月雲只是單純提供資金,對於取得資金的人,係用從事何種用途,被告林月雲不知情,和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並無犯意聯絡存在;⑵縱認被告林月雲本案行為成立前述犯罪,本案亦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所認被告林月雲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林月雲就前述犯行與其他被告有無犯意聯絡
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開戶後均由被告
鍾培元、 許美雲 及張瀝蓁(已歿)轉交被告林月雲,並由林月雲於前述時、地,將前述款項存入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轉入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復由附表編號2、4、6所示帳戶轉回附表編號1、3、5所示帳戶並領出,並將存摺交易明細影印交予被告鍾培元、許美蘭及張瀝蓁(已歿),林月雲並以此方式收取相當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林月雲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培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柳雨涵開戶交給我,我交給被告林月雲,每百萬元每日利息是800元等語(院二卷第76頁、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被告黃穩仁開戶後交給我,我轉交給被告林月雲,林月雲將錢匯進去後,影印存摺交易明細給我,我拿去給會計師簽證,後來被告林月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摺、印鑑交還給我,我再還給被告黃穩仁,被告林月雲交還存摺、印鑑時,存摺內的錢都領走了等語(院二卷第87頁至第91頁)相符,並有前述卷附高雄市政府函文、前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附表編號2、4、6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此情已足認定。
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於開戶後交由被告林月雲保管
,並由林月雲匯入前述款項後,旋即於3日後全數領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未申辦金融卡一情,亦有前述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2月3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款項俱非前述各該公司之股東實際繳納,且無供作前述公司作為資本使用,以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立法本旨之可能。被告林月雲於案發時年約58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
8頁),並因為營造業者辦理特許執照,對於公司登記必須由會計師確認資本額,主管機關才會核准一情有所知悉(院二卷第106頁),參以證人許美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事工商代辦,遇到比較特殊的,也會請教被告林月雲,在市政府送件時,也會遇到被告林月雲去送件等語(院二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足認被告林月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且對於公司登記查核資本之流程均有所知悉,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均有公司籌備處及負責人之字樣,有前述存摺封面影本可佐,被告林月雲對於前述款項之借調,係欲充當前述公司資本,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前述公司資本是否充實一情,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林月雲辯稱:我只是單純提供資金,對於取得資金的人,係用從事何種用途,我不知情云云,顯屬犯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月雲本案犯行與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
決認定之犯行是否具有一罪關係
①、被告林月雲之辯護人主張:連續多次同一罪名犯行,犯罪施
行時間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者,如符合連續犯要件,應全部論以連續犯,並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為例等語。惟按行為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者,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月雲犯行時間,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業逾4年,自無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另查,辯護人所執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所認成立連續犯之犯行時間俱為前述刑法修正前之94年至95年6月30日間,有卷附該案判決可佐(院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亦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相符,辯護人援此而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月雲經本院認明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與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為9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相距已逾
6年之久,自難謂有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情形,而與前述判例意旨揭明之接續犯要件炯然有異。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月雲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第
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㈡、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分別為準提公司、安碩公司、櫳翔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前述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是核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黃穩仁、許美蘭與林月雲就準提公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逸民;被告柳雨涵、鍾培元與林月雲就安碩公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被告張世明、林月雲與張瀝蓁(已歿)就櫳翔公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為上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黃穩仁、許美蘭與林月雲間就準提公司部分犯行;被告柳雨涵、鍾培元與林月雲就安碩公司部分犯行;被告張世明、林月雲與張瀝蓁(已歿)就櫳翔公司部分犯行,分別具有前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前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被告許美蘭、林月雲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穩仁;被告鍾培元、林月雲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柳雨涵;張瀝蓁(已歿)、被告林月雲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世明,分別具有前述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減輕其刑。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前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林月雲前述分別與被告黃穩仁、許美蘭;被告柳雨涵、鍾培元;張瀝蓁(已歿)、被告張世明所為各該犯行,分別係由不同人接洽後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培元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鍾培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9頁),被告鍾培元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培元並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以前述非法手段設立公司,謀求私利;被告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亦為求利益,與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共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月雲則始終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鍾培元、林月雲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五專畢業、大學畢業、技術學院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小康、小康、小康、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就被告林月雲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又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所營者並非違法事業,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許美蘭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黃穩仁、柳雨涵、張世明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許美蘭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衡平。
㈡、被告鍾培元、林月雲均不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考量是否應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戶名│帳號│├──┼────────────────┼────────────────┤│1│黃穩仁│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2│準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穩仁│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3│柳雨涵│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4│安碩有限公司籌備處柳雨涵│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5│張世明│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6│櫳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世明│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7│林月雲│陽信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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