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受裁定人 林秀珍 即原告 黃子清 之繼承人
黃英傑 即原告黃子清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黃子清與被告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林秀珍、黃英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清所得遺產範圍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黃子清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裁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其父母 黃紹聰 、 吳燕釵 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繼承人即配偶林秀珍及兄黃英傑並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之繼承人為林秀珍、黃英傑。因此,林秀珍、黃英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黃子清之債務。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等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即8,748元(參第一審卷第55、63頁),另三分之二裁判費17,497元則暫免徵收;核定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13,122元(參第一審卷第243、251頁),另三分之二之裁判費26,245元暫免徵收。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42元(計算式:17497+26245=43742),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