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李盈憲
李興安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相對人李 王月華
李友仁 李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盈憲、李興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李王月華 、李友仁、李建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970元│聲請人預納。│├──────┼────────────┼────────────┤│查詢費│33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相對人李盈憲、李興安之部分:各1,433元。││計算式:4,300元×各1/3=各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李王月華、李友仁、李建勲之部分:各478元。││計算式:4,300元×各1/9=各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盈憲即 李興慶 │3分之1│├───────┼─────┤│李興安│3分之1│├───────┼─────┤│李王月華│9分之1│├───────┼─────┤│李友仁│9分之1│├───────┼─────┤│李建│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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