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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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甘成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十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