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冠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其友人租屋處,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同日13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發現被告亦在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夾鏈袋1包,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如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另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時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本件緩起訴之履行期間內,逾3次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及門診,並積欠醫療費用未繳清,且於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109年6月間至110年1月8日,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本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10年5月19日中檢謀護乾字第1101900710號函暨相關案卷資料佐憑,足認被告本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尚不具備訴追條件,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適當處分,其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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