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鄧淑晏 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2萬2,460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3,45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9,002元),且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債權業於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讓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戶籍地及留存之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指定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辯論通知書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成立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不明仍須調查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申辦之門號係提供上訴人開立之公司同仁使用,而開立之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停業、104年11月6日辦理解散時,已辦理電信門號終止使用事宜,今產生之電信費帳款有可能是電信公司未處理使用終止合約事宜之內部行政疏失所致。且若積欠電信費帳款逾3個月以上,電信公司應會催告通知,惟上訴人未曾收到催告通知,故上訴人實不知有此債務產生。縱有此債務,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債務亦已逾給付請求時間,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係受讓電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台灣之星上開電信費帳款債務,縱有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未對其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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