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侑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侑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經員警於106年4月18日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配合檢察官及警方人員追查另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施侑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侑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陳述│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L00-000-000)、台灣│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實。│││號:KH/2017/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