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
6年9月23日17時許」更正為「於106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DAI(中文名: 阮文大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7號被告NGUYENVANDAI
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A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AI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D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