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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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蘇飛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被告力碩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經營線上遊戲軟體之優良公司,被告係超商之通路商,被告自民國八
十九年間起,因業務需要陸續向原告購進WGS點數卡、電腦遊戲軟體及線上遊戲軟體等銷售予其通路之超商,詎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未給付。
㈡被告雖稱其已給付二億五千餘萬元,惟被告仍未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貨款。又被
告稱代原告支付全家便利商店款項、商品海報費及週邊商品等費用均與本案無涉。另被告指原告錯開發票一事,該案已經稅捐機關詳查有案,原告復通知被告發票錯誤情事,並寄發正確金額發票,被告仍以錯誤發票報稅,受罰與原告無關。再被告稱原告擅自調高售價一事,實則係原告針對各項商品成本作些微調整,乃合理商業換行,且事前均告知被告,故被告所稱未曾告知,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抗辯已溢付貨款,亦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間帳款說明: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委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告簽證時,會計師
曾發函詢問被告與原告往來帳款金額,經被告回函確認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票據尚尚有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十六元未付,另尚有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應付帳款未付,被告並自認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函為真正。
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稽查後發現,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訂購
一批P─PRM─○○四○─WGS卡漏未請求,其貨款為五二萬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乃補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原證四)此金額未被列入會計師函內,故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金額共三千零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即二九、九六九、八三四+五二、四九九=三○、○
二二、三三三元)。⒊扣除被告嗣後退貨金額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帳款
為二千九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三○、○二二、三三三─六一七,五七九=二九、四○四、七五四)。
㈣被告已清償金額:被告提出被證三支票明細,編號一至四十二為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已結清貨款,與本件無關;被證三支票明細第四十三至第五十號始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清償原告之款項。
⒈被證三支票明細編號第四十三及第四十四號,面額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
千零一十六元即原告所提會計師函所列應付票據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被告已清償,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⒉被證三編號四十八及四十七號所列支票日期雖不同,惟票號皆為A0000
000,且被告提出之支票明影本中並無編號第四十八票之支票可證,故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應予扣除。
⒊被證三編號第四十五至叔號(剔除第四十八號支票),金額共計二千零一十
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一○、四一五、九九五+五、○八二、四一一+二、五○○、○○○+一、○○○、○○○+一、一九六、四二二=二○、一
九四、八二八),即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至今所清償之帳款。⒋被告應付帳款二千九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扣除上開已清償之二千零一
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尚欠九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二九、四○四、七五四─二○、一九四、八二八=九、二○九、九二六)。
㈤被告積欠原告九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履經催告皆未獲給付,故原告將
被告為擔保其貨款債務履行而交付予原告之定存單五百萬元抵充,並將被告代原告墊付通路行銷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抵銷後,尚欠四百二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即如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表二所示。
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一所列之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之商品確實未交付予被告或已經由被告退貨,故該部分爰不請求,本件僅請求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表一之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五筆貨款(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㈦原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一內自認收受三十
一萬七千零七十元,惟該部分自認係出於錯誤。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交被告之時空戰場,嗣後遭被告退貨,原告會計記帳時,原因將該三筆貨款直接沖銷該筆貨款金額,惟未沖銷,反將上述退貨金額誤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之另筆貨款金額債權抵銷,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之時空戰場貨款金額仍記載為被告積欠之貨款,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之貨款金額卻自帳上消失,進而造成附表一之錯誤,故原告自得撤銷該項錯誤之自認。
㈧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十紙、會計師函影本二紙、銷貨單明細表影本五紙、銷退單明細表影本四紙、客戶應收票據明細帳影本一紙、收款單明細表影本四紙、出貨單影本四十紙、入庫單影本四紙、出貨明細單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二紙、托運簽單影本十二紙、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十四件;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郭嘉慧 ;並聲請本院向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全家書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書報公司)查明是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及該等貨物係向何人訂購暨是否付清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腦遊戲軟體、線上遊戲軟體及WGS
點數卡轉售予被告之客戶即各大便利商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億五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經被告內部粗略計算後,發現原告尚應退還被告約四百八十四萬餘元。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共給付原告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票款。另九十一年間被告代原告支付全家便利商店張貼海報費用五十萬元。又原告同意商品進退貨百分之六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已先支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又原告同意負擔海報印製費用二十萬元,亦未支付予被告。再被告曾因原告錯誤開立發票,而為稅捐機關罰款三萬一千六百元,自應賠償予被告。
㈡本件係因被告客戶陳報之收貨數量與原告所稱之出貨數量不符,且九十一年三
月至四月間出貨未通知被告,於出貨後擅自調高售價,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確實之出貨單及客戶之收貨憑證,均為原告所拒絕,被告猶在九十一年六月兩造間交易結束後主動給付五千餘萬元,本件實係因原告拒絕對帳,致被告不知是否仍欠貨款。
㈢原告提出之二件會計師函予被告之員工 虞淑華 ,虞淑華當時曾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仍須對帳始能結清,惟原告表示該二件函文係會計師查核原告財務狀況所用,非在確認雙方之交易金額,雙方實際帳款仍應依雙方實際交易情形為準,虞淑華不疑有他,始將該等函文用印寄回,故該會計師函不足作為兩造帳款之依據。
㈣事實上原告之會計作業錯誤百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函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元,後又變更為四百二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現復減縮為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足證其請求金額確有錯誤。㈤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之商品
均非被告所買受,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應收帳款對帳單第五、六、七頁已將該等商品扣除,足證原告內部會計作業錯誤百出,不足憑信。
㈥又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提之發票十二紙,惟因時間過久
無法查明被告是否曾用以報稅,況原告是否交付發票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貨物。
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三之貨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附表一時即自認已收受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鈞院卷第一三九頁),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五十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八紙、發票影本十二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減縮其聲明為四百二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無不合。復核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當庭表示撤回其訴之一部,撤回後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筆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超商之通路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其中編號一、二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之通路超商萊爾富公司,另如編號三至五之電腦遊戲軟體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之通路超商全家書報公司,貨款共計二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貨物;㈡原告前後請求之貨款金額均有不同,經被告自行內部估算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億五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尚應退還被告約四百八十四萬餘元;㈢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函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函文僅係供會計師查核原告財務狀況所用,非確認雙方交易金額,雙方帳款仍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為準,致被告之員工虞淑華不疑有他而將該等函文用印寄回,故該會計師函不足作為兩造帳款之依據;㈣又被告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惟是否用以報稅已無法查明,且發票與買賣關係存否及是否收受貨物無關;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三之貨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書附表一時即自認已收受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證二會計師核對函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證三支票明細表及支票為真正(其中編號四十七、四十八號為同一紙支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日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之貨物?
五、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固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究係請求何筆貨款),致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庭以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四百二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筆錄及第一三六頁),並主張其係請求如該次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筆貨款(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原告嗣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準備書㈠狀更正其附表一之十七筆貨款為該次書狀所附附表二之十四筆貨款(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嗣後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答辯㈣狀表示因本件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收受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故兩造之爭點已限縮於原告請求之附表一所示貨物,而不同意原告變更其原因事實,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亦當庭表示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原因事實則係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五筆貨款(即原告所提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故本院自僅須審理被告是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五筆貨物及是否清償其貨款。
六、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中提出其代原告墊付全家便利商店海備張貼費用五十萬元、進退貨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海報印製費二十萬元、稅捐機關罰款三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惟查其於該答辯狀中已敘明:「此部分被告將於計算出正確金額後,再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行以下),並無以此部分為抗辯事由,而嗣後被告即未再提及部分事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協議簡化爭點時復未將此部分列為爭點,顯無在本件訴訟中以此部分事實為抗辯事由之意思,且其既已與原告協議簡化爭點,且未將此部分列為本件之爭點,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
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筆貨物,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編號一、二部分交付予萊爾富公司,另編號三至五部分交付予全家書報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托運簽單影本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五二頁)。又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貨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萊爾富公司查詢是否曾訂購該部分電腦遊戲軟體、訂購之對象及貨款是否已給付完畢,經該公司函復稱:
「二、相關詢問答覆:(一)貴公司是否收到如附件出貨單及託運簽單所載之貨物?說明:⒈四/十九日之出貨單及貨物確實由本公司簽收。(附件一)⒉四/三十日之出貨單則無附件出貨單之文件,但於四月三十日確有驗收相同數量之貨物。(附件二)(二)前開貨物貴公司係向何人訂貨?是否已給付貨款?係向何人給付貨款?說明:⒈皆向『力碩資訊有限公司』訂貨,但於四月三十日進貨之『時空戰場一.○版士官包』因代理終止,經與『力碩資訊有限公司』、『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公司三方共同協議,調整進貨廠商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請見附件二進貨單/訂購單調整說明。⒉電腦資料紀錄皆已給付貨款完畢。⒊付款給予說明:⑴四月十九日出貨單所載『來吉卡』五○、○○○張結款予力碩資訊有限公司。⑵四月三十日『來吉卡』九、○○○張已給付貨款予力碩資訊有限公司;『時空戰場一.○版士官包』六○○pcs已給付貨款予『華義國際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三)萊字第文○○四號函暨訂購單/驗收單四紙、出貨單、出貨明細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萊爾富公司確曾向被告訂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貨物,且其提出之出貨單編號二六九九、出貨明細單編號OD三○─0000000000號亦與原告提出其依被告指示交付之出貨單二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出貨單所載銷貨單節:OD三○,銷貨單後0000000000號相符(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反面、第二四五頁正面),足證原告確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貨物交付予萊爾富公司,萊爾富公司並已付清價款予被告。
㈡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之貨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全家書報公司查詢是否曾訂
購該部分電腦遊戲軟體、訂購之對象及貨款是否已給付完畢,經該公司檢送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貨單號一九五號之出貨單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三之編號一九五號出貨單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且全家書報公司亦已將如附表編號三之貨款給付予被告,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另如附表編號四之貨物亦經全家書報公司檢送出貨單號二七○○號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四之編號二七○○出貨單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反面),該部分貨款亦經全家書報公司給付予被告,有該公司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貨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
又如附表編號五之貨物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二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正面及反面),復核與當時任職全家書報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鈞院第一○○頁單據反面簽收之 陳雅婷 係何人?)該人是我們公司之收發人員,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離職」(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而本院卷第一○○頁反面之單據係已註明其銷貨單號為OD三○─0000000000號之編號0000000號托運簽單,與原告嗣後提出附表編號五之托運簽單係同一紙(重覆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一頁反面),再查全家書報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檢送九一○四出版社月結明細表,載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有訂購如附表編號五笑傲江湖網路卡之貨物,其貨款亦已支付予被告,有月結明細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足證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貨物交付予全家書報公司,並由全家書報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並明確表示其確已收受系爭五筆貨物(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原告
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交付系爭貨物予萊爾富公司及全家書報公司,被告抗辯未曾收到貨物云云,洵屬無據。
八、又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全部貨款,並溢付四百八十五萬餘元之貨款等語。惟查原告聘請之會計師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函查與原告間之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經被告之員工虞淑華確認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結欠原告應付票據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應付帳款二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之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函查與原告間之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經被告之員工虞淑華確認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應付票據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應付帳款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函文影本二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該會計師函文確係真正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被告既在該會計師函文上簽認後寄回予原告,其復未舉證證明該會計師函文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不僅一次簽認原告寄發之會計師函,足證該會計師函文內所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應付票據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應付帳款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曾訂購一批WGS卡,貨款為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並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惟查被告已否認收受該筆貨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曾交付該筆貨物,該筆金額自難計入系爭貨款。另原告復自認被告嗣後退貨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準備書狀所載),故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貨款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二九、九六九、八三四─六一七、五七九=二九、三五二、二五五)。
九、次查被告固以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交付原告面額共計二億五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支票清償所有貨款,故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並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五十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以下)。惟查被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中編號一至四十二號所列係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結清之貨款,與本件無關,自不得執此認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而支票明細表編號第四十三號至第五十號之支票始係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清償原告之款項,惟其中編號四十三、四十四號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與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師函文中所列應付票據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相符,足證被告已經清償該部分應付票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支票明細表、第三十七頁會計師函及第一四七頁原告準備狀所載)。又支票明係表編號第四十七號及第四十八號金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且票號皆為A0000000號,僅發票日不同,惟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中並無編號四十八之支票,足證該二紙支票係屬重覆,故剔除第四十八號支票後,被告以編號第四十五至第五十號支票共計支付原告二千零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而依前開本院判理由由八、所示,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應付帳款尚有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扣除兌現之支票後,尚欠九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即二九、三五二、二五五─二○、一九四、八二八=九、一五七、四二七),再扣除原告主張以被告交付之定存單五百萬元抵充、被告代原告墊付通路行銷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尚欠四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九、一五七、四二七─五、○○○、○○○─六、八六八=四、一五○、五五九),故依原告電腦資料貨款明細之紀錄,被告既仍積欠遠逾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五貨款之金額,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清償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貨款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十、第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一編號一內已自認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款中之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附表一),嗣後原告固主張該項自認係出於錯誤(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筆錄),並主張錯誤情形如準備一狀第二頁所載(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惟查原告準備一狀第二頁僅敘明其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附表一貨款退款金額沖銷錯誤,故欲更正為準備一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所載,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仍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本件貨款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自應扣除其自認被告已清償之三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十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兩造陳分別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編號│銷貨單號│發票號碼│送貨處所│銷貨日期│品名│數量│交易金額(含稅)│├──┼──────┼────┼────┼────┼────────┼───────┼───────────┤│1│九一○四一九│三二○四│萊爾富│⒋⒚│石器時代 來吉卡超 │五○、○○○套│六四五、七五○元│││○○○八│五二五三│││級武器版│││├──┼──────┼────┼────┼────┼────────┼───────┼───────────┤│2│九一○四二九│三二○四│萊爾富│⒋│石器時代來吉卡超│九、○○○套│一一六、二三五元│││○○一二│五三六一│││級武器版│││├──┼──────┼────┼────┼────┼────────┼───────┼───────────┤│3│九一○四一○│三二○四│全家書報│⒋⒑│石器時代來吉卡超│四○、○○○套│五一六、六○○元│││○○○四│四九三三│││級武器版│││├──┼──────┼────┼────┼────┼────────┼───────┼───────────┤│4│九一○四一九│三二○四│全家書報│⒋⒚│石器時代來吉卡超│五○、○○○套│六四五、七五○元│││○○○九│五二五四│││級武器版│││├──┼──────┼────┼────┼────┼────────┼───────┼───────────┤│5│九一○四二五│三二○四│││笑傲江湖點數卡─│三○○套│三○、六○○元│││○○一一│五三二五│││一五○點│││││││全家書報│⒋├────────┼───────┼───────────┤││││││笑傲江湖點數卡─│三○○套│六一、二○○元│││││││三○○點│││├──┴──────┴────┴────┴────┴────────┴───────┴───────────┤│共計二、○一六、一三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