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七日,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接獲其兄 閻登旺 電話告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有力有限公司內,與同事丙○○發生糾紛並互相毆打,遂前往上址尋找丙○○理論,丁○○到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巧遇亦接獲其父丙○○電話告知與閻登旺發生糾紛並互相毆打而前往右址查看之乙○○,乙○○見丁○○前來,即打電話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助陣,丁○○隨即以台語稱:「準備傢伙」後離去,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丁○○,將上開手槍藏置於外套內裡之口袋後再度返回右址,隨後閻登旺亦從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有力有限公司走出,最後前往醫院驗傷後轉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申告遭閻登旺傷害之丙○○亦返回上址,其四人會面後,閻登旺作勢欲毆打丙○○,然遭乙○○嚇阻,丁○○即作勢欲從外套內裡之口袋掏出上開手槍,此時受理丙○○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黃茂榮 著制服到達該處,丙○○、乙○○見狀,即向黃茂榮報告丁○○持有手槍乙事,丁○○旋即逃逸,並趁機將前述手槍丟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鐵工廠內, 嗣經警 在該鐵工廠內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前揭手槍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接獲其兄閻登旺電話告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與同事丙○○發生糾紛並互相毆打,遂前往前揭地點,並將手槍置放於外套內裡之口袋內,著制服之警員到達該處時,旋即逃逸,並將前述手槍丟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鐵工廠內,嗣經警在該鐵工廠內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該手槍係乙○○所有,伊將乙○○手上之槍搶下後,即置放於外套內裡之口袋內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有力有限公司內,與同事閻登旺發生爭吵,並遭閻登旺毆傷,伊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後轉往派出所報案,返回公司時,發現丁○○、閻登旺在門口等伊,閻登旺並上前欲打伊,伊兒子乙○○說:「幹什麼」,丁○○即作勢欲從外套內裡之口袋內掏出手槍,伊看見槍柄,此時警方即到達,伊告訴警員丁○○身上有槍,丁○○聽到後即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鐵工廠逃逸,逃逸途中並將手槍丟棄,後警察即在上開鐵工廠逮捕丁○○;手槍確實係丁○○帶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父親丙○○來電說與人打架正在醫院驗傷,伊即與弟弟 張家華 、友人 林正偉 前往有力有限公司詢問發生何事,十分鐘後,丁○○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到達該處,問伊此事該如何解決,伊回以等丙○○回來再談,此時伊打電話請朋友前來,丁○○即以台語稱:「準備傢伙」後離開,十餘分後,丁○○、閻登旺與五、六名人一同開車、騎車過來,此時伊父親丙○○亦回來,閻登旺就打算打伊父親丙○○,拉址中因丁○○一直將手插在外套內裡之口袋內,並要求伊至地下室,說要讓伊看看何謂真正之傢伙,伊始知道丁○○在口袋內藏置乙支手槍,後警察到達時,丁○○即逃逸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次者,上開手槍係被告丁○○於逃逸過程中丟棄乙節,並據證人黃茂榮於偵查中
具結稱:因丙○○前往派出所申告遭閻登旺傷害之情事,伊先請丙○○返回公司,隨即著制服與同事前往上址欲處理該傷害案件,到達現場時,丙○○指著丁○○說丁○○身上有槍,伊即上前盤查丁○○,此時丁○○即逃逸,伊即追趕,追趕過程中親眼目睹丁○○將手槍丟置在上開鐵工廠內,後在該鐵工廠內逮捕丁○○,並起出扣案之手槍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復有其出具之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衡情,倘上開手槍真係被告自乙○○處搶下,則其於警員到場時,應主動將手槍交由員警處理,何以其不如此為之,反旋即逃逸,並將該手槍丟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鐵工廠內?從而,被告顯因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惟恐東窗事發,始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持槍逃逸,復於逃逸過程中將該手槍丟棄,冀免經警查獲,自屬無疑,其所辯一時緊張始持槍逃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手槍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手槍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二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五三頁)。
㈣至證人閻登旺固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被告閻登旺、丙○○傷
害案件中供稱:不知手槍是否丁○○帶去云云(詳該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乙○○、閻登旺三人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稱:(一)扣案之手槍非其所有。(二)扣案之手槍係乙○○所有。(三)扣案之手槍係乙○○丟棄由其拾起而遭查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證人閻登旺稱不知本案手槍係丁○○帶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乙○○稱:(一)案發時未曾攜帶手槍至現場。(二)手槍非其所有。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四四六八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九五五五號、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足憑(前二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六五頁、八一頁,後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被告閻登旺、丙○○傷害案件中),更足徵證人乙○○證述:手槍係被告所有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供稱手槍係乙○○所有及證人閻登旺陳稱手槍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曾至伊工
廠找伊,並說與隔壁貨運行員工吵架,向伊借電話,當時丁○○身上無帶東西,因丁○○係空手前來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係將扣案手槍藏置於外套內裡之口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亦供陳:丁○○口袋有無東西,伊不知情,衡情,苟未特別注意或經明白告知,一般人焉會得知他人口袋內有無放置東西,是證人甲○○上開證言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手槍是否留有指紋,鑑定結果認
:送鑑之扣案手槍乙支,經化驗後,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二○○二五九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按,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距離被告持槍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間相隔幾達一年之久,被告於斯時所留之指紋恐因環境、時間等因素而不復存在,執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無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支,從而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七日,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手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持有之手槍僅乙支,數量非鉅,亦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然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憑,雖持有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即遽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本院認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