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慈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零壹叁叁公克,純值淨重合計叁拾肆點貳捌玖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慈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非法持有之,此間並從中取出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劉慈陽位於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劉慈陽因與其父 劉秉宗 發生衝突而為其母 林素鈴 通報員警到場,員警當場發現劉慈陽放置床鋪上之愷他命,復因劉慈陽於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以「幹你娘機掰(台語)」此不雅字詞辱罵員警(劉慈陽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員警遂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上 開愷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4.96、4.6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33.7106、4.380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3.6557、4.357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0.3733、3.9163公克)、空夾鍊袋4個、磅秤1台、刮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慈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42至43頁)。㈡證人劉秉宗、林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13至15頁)。
㈢警員 吳天福 105年12月8日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至5、24至28、31至36、59、61至62、65頁)。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4.96公克、4.
68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6頁)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慈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
3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且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38.0133公克【計算式:33.6557+4.3576=38.0133】,純值淨重合計34.2896公克【計算式:30.3733+3.9163=34.2896】),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