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黃震豪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執清字第521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獎金或其他勞務報酬,而於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原告於105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為479,573元【145,000元+﹝145,000元×20%×(11+196/365)﹞≒479,57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79,573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