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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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戴錦鏞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再審被告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3年3日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102-1頁),再審原告於同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伊與訴外人 李欣翰 (下稱其名),强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3之2號房屋(下各稱3號、3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與李欣翰共有,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李欣翰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强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3號房屋之3、4樓已出租予第三人,且伊與訴外人 徐榮富 (下稱其名)就3樓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未命徐榮富遷出即核發拆除命令,伊不負遲延拆除責任,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之違法;伊於111年12月16日向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素珠 (下稱其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時向吳素珠承租並受讓其基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面積213.2平方公尺,已逾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212平方公尺,且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分割予伊之方案(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違法;再審被告長達30年未干涉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訴請伊拆除供伊全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法院111年12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曾字第160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致未命伊追加李欣翰為原告;漏未斟酌系爭執行事件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等證物,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為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極可能因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基地,無强制執行之必要。並未主張3號房屋3、4樓出租、吳素珠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其受讓吳素珠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及再審被告長期未干涉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訴請其拆屋還地,構成權用濫用等事由(下合稱房屋出租等異議事由),自不得據該等異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取得系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李欣翰無關,且債務人異議之訴無以執行債務人全體起訴之必要;再審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然不論吳素珠或再審原告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無理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前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存在且非不能提出,復與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强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違誤,係以:
再審原告與李欣翰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李欣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為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因而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有數人,異議權主體仍各有不同,各異議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共同起訴必要。至有異議權之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如因法院形成判決,致影響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時,應否通知參加訴訟,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即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令其追加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强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誤,洵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略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將來可能因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及應拆除地上物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强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但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難認有消滅或防礙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由。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法院判決直接宣告共有關係消滅之訴,為形成之訴,於分配共有物於各共有人之判決尚未確定前,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兩造之共有關係並未經以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消滅,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基地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因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而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先決問題,已難謂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要無可取。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其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可能因分割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無訛。至於房屋出租等異議事由,核非其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未主張之事由為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均非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筆錄、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均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況該等證物均係其為證明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之房屋出租等異議事由,為原確定判決無從判斷之事實,已如前㈠、⒋所述,自無所謂經斟酌該等證物可受較有利裁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113年度聲字第4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