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淑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遇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次、2月、3月3次、2月2次、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