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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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沒字第4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22號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認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820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
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卷第38至39頁)3顆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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