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繼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929巷駛出,駛至振興路與復興路929巷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路(往體大方向)。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江辰秢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振興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來,被告即貿然起步左轉,兩車遂在上揭巷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複視、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7至28頁、第3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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