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湛昌運 債務人 盧其志 即巨盛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個人及巨盛企業社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將積欠之本金71萬8,387元、15萬4,098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然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催告函,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惟未依約還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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