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5,100元」更正為「4,900元」、同欄倒數第3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17許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 許新彤 等人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女性之身體物化,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