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