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尾隨甲○○開門進入該址一樓樓梯間,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個,經甲○○呼救,適路旁有民眾經過,乙○○即鬆手逃逸,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搶奪皮包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