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酒醉倒臥在路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乙○○、 劉正蕙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並詢問狀況,甲○○卻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口出「幹你娘、雞八」等穢語加以侮辱,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以施強暴之方式予以拉扯衣服,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檔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並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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