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5日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需錢支用,竟利用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被害人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52,500元,僅清償部分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15
1萬元予被害人,此為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151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