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芸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芸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113/03/16】應更正為【113/04/30】),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犯罪動機及手段亦無雷同之情。又受刑人前另有傷害、竊盜之刑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2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