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相對人釜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志明人相對人 吳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協議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9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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