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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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如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如山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中原至尊社區」前,持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起長約3公尺之該社區大門階梯防滑銅條1條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因社區總幹事 吳秋梅 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如山所有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如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原至尊社區」總幹事吳秋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一字起子1支。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