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蘇 英語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2,344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同意書之真偽,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印文須與印鑑證明相符),為迄未補正,是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