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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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林鴻鈞於民國99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備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穿著非其所有之藍色雨衣、頭帶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棉布手套作為掩飾,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林鴻鈞即進入該店內,持前開西瓜刀,亮刀對該便利商店之店員 游佳豪 喝稱「要錢」,施以脅迫,以此方式至使游佳豪不能抗拒,乃退往櫃檯後方,林鴻鈞即持前開西瓜刀走進櫃檯內,自行打開櫃檯上收銀機,並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其後林鴻鈞復喝問游佳豪店內是否尚有其他現金,經游佳豪表示店內無其他現金,林鴻鈞始罷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後方車庫查獲林鴻鈞,並扣上開全罩式安全帽1頂、西瓜刀1把、雨衣1件、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游佳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游佳豪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游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游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強盜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佳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新臺幣1950元之贓物領據、證人游佳豪指認林鴻鈞資料、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西瓜刀
1把、雨衣1件、手套1雙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攜帶兇器強盜之非法
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確有為強盜犯行,非全然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西瓜刀1把、雨衣1件、手套
1雙等物,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稱:西瓜刀、手套係伊在新莊的便利商店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陳明:伊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該便利商店附近,該機車係母親的朋友借予伊母親,伊案發當天的穿著,即是從該機車內拿出雨衣、全罩式安全帽、手套,雨衣、全罩式安全帽均係伊母親朋友所有,手套亦係從機車置物箱取出,非伊所有,西瓜刀原係放在伊家裡的廚房內,係租屋的房東所有,均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強盜犯行,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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