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之日間,與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二人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自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住處頂樓侵入隔鄰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 陶志誠 住處頂樓後,推由「阿彬」持前開六角扳手打開陽台鐵門(門鎖未破壞),而侵入陶志誠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甲○○則留在頂樓陽台處負責把風及接應,嗣「阿彬」入內竊得陶志誠所有電腦(含螢幕)、錄放影機各一部後,二人即共同將所竊得電腦及錄放影機搬運至上址甲○○住處後院藏放,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復推由甲○○將所竊得上開錄放影機攜往花蓮市○○街○○○號由 許振興 所經營之某中古電器行質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在許振興處查獲前開錄放影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時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復承上概括犯意,偕同不知情之 廖三榮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全虹通訊公司,甲○○入內後,即向全虹通訊公司職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於給付五百元予乙○○充為定金並取得預購單一紙後,趁乙○○轉身取物不注意之際,將乙○○擺放於櫃臺上之摩拖羅拉廠牌、型號三六八八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竊取入己,並趁隙逃離現場,事因甲○○將前述預購單交給其兄 陳金水 以供前往全虹通訊公司要求退款,而陳金水則轉交由 王繼銘 前往退款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上址全虹通訊公司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之行為,並不否認有與「阿彬」商定如何進入前址陶志誠住處,事後亦有將系爭錄放影機持往許振興處質押借款一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彬」共同前往陶志誠住宅行竊之犯行,辯稱:是「阿彬」自己在伊所有之機車內取得六角扳手一支,進而持以進入陶志誠住處行竊,伊是事後才知道,並幫忙「阿彬」將贓物搬進家中,當日下午因「阿彬」無身份證,所以由伊拿該錄放影機前往質借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趁乙○○不注意時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此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指述綦詳,及證人 陳金來 、王繼銘於警訊、廖三榮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全虹通訊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行動電話預購單一紙等物附卷可按。至被告夥同「阿彬」竊取陶志誠財物後,又由被告持所竊得錄放影機前往許振興處質押借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陶志誠、證人許振興於警訊中陳述詳明,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夥同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打開
陶志誠住處門鎖後,推由「阿彬」入內行竊、被告則在外把風、接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你家隔壁的化道路一一五號竊取錄影機等物﹖)是。」、「(你曾說在阿彬去竊取前,曾與你商量如何進入隔壁屋內﹖)我告訴他用六角扳手就可以進去。」、「(阿彬如何進去﹖)他從我家爬進去,先爬到三樓屋頂,再爬到隔壁的樓頂,從三樓的樓梯間用六角扳手打開他們的門鎖,門鎖並沒有壞,之後就可以直接進入。」、「(你與阿彬一起把電腦、錄放影機等搬到你家﹖)是,當天下午我就把錄放影機拿去當了,電腦放在我家的旁邊。」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參與竊盜犯行。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並未一同前往行竊,又焉能得知當時「阿彬」有無將門鎖破壞?如何得知「阿彬」自何處潛入陶志誠住處?用何物打開陶志誠住處門鎖?況如被告所陳「阿彬」於行竊前,曾與其商量如何進入行竊等情,而事後被告復有處分贓物持往質押借款之行為,亦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不法所有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犯行之實施,是二人間為有犯意聯絡,並均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阿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花蓮市○道路○○○號陶志誠住處持兇器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應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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